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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6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甲,男,土家族,1984年8月9日出生于×××,初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甲,男,汊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初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乙,男,汉族,1991年3月7日出生于×××,初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杨乙、向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曾庆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甲因樊勇(被害人,殁年18岁)打电话找其女友刘某某,而与樊勇相约见面,并决定教训樊勇。随后,杨甲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杨乙、向甲,与刘某某一起赶至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西俞村西站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等候中,三被告人各某某绿化带上拔了一根木棍。樊勇与郭某某应约到达后,杨甲、杨乙持木棍殴打樊勇头、背、腿部等处,向甲持木棍控制住欲上前劝架的郭某某。当樊勇被打倒地时,郭某某上前护住樊勇,杨甲、杨乙仍继续对樊、郭二人实施殴打,向甲亦上前殴打樊勇,然后三被告人逃某某场。樊勇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杨乙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被告人向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判令向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曾庆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元。向甲上诉提出,其在不知情情况下被杨甲兄弟打电话叫去,其始终没有打人,只是同郭某某纠缠在一起,被害人是被杨氏兄弟打晕在地;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甲、杨乙、向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樊某某等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DNA、尸体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的作案凶器木棍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某某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一审期间,杨甲、杨乙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曾庆明达成和解协议,樊某某、曾庆明自愿撤回对杨甲、杨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向甲本人曾供述,在杨甲打电话纠集杨乙时,是向甲接听电话后再告知杨乙,然后向甲与杨乙一起赶至作案现场。这一供述得到杨乙供述佐证。期间,向甲还打电话纠集周某某等人,周某某等人由于手机没电中断通话而未赶到现场。这一事实有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在三被告人到达现场后,向甲提议准备木棍备用。在杨甲、杨乙殴打樊勇时,向甲手持木棍威胁郭某某,并阻止郭上前相劝,后又脚踢樊勇。向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杨甲、杨乙的供述予以印证,而且还有现场目击证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由此可见,被告人向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杨乙、向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审鉴于向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向甲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 春 宝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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