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浙刑三终字第25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又名李丙,男,194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李戊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甲,又名晏乙,女,1947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李戊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又名李丁,女,1995年3月3日生,汉族,住×××。系被害人李戊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甲,小名何国,曾用名何乙,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户籍地×××。2010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晏甲、李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何甲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晏甲、李乙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甲和被害人李戊案发前均在余姚市余姚镇(现名为梨洲街道)南园新村建筑工地务工。1995年10月10日12时许,李戊妻弟舒华龙发现其住处存放的大米丢失,便怀疑何甲等人偷窃。随后,李戊、舒华龙等人到何甲等人的住处查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互殴。后何甲到附近一饭店叫来正在吃饭的二姐夫夏志春(又名夏春)及夏志强(又名夏强)等人一同前往原吵架现场。双方在该工地二楼相遇即发生争吵,期间,何甲持随身携带的尖刀上前猛刺李戊胸腹部一刀,随即逃离现场。李戊因肝脏被刺破致大出血死亡。
何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晏甲、李乙遭受了经济损失。另查明,李甲、晏甲共育有李长华、李戊、李长菊、李长红四子女,李戊育有李乙一女。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判令何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晏甲、李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何甲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支持上诉人要求何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任顺军、舒华龙、舒法虎、夏志强、晏文伟、陈继兵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定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经查,被害人系某某居民,虽在浙江省余姚市某建筑工地务工,但无固定收入来源和固定工作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仍应以其户籍身份确定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何甲赔偿136.7万元的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上诉人称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要求增加赔偿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所确认的民事赔偿额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晏甲、李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薛春宝
代理审判员  赵明霞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旖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