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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6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6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人,系个体油漆工,住×××。暂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恩德、肖开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寒屏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与陈乙(1990年10月14日出生,湖北省武穴市人)结识后同居,不久陈乙怀孕,因陈年仅16周岁,不能登记结婚。故陈乙借用其姐姐陈干的身份证,于2007年4月16日和李某某登记结婚。同年5月5日陈乙生下一女,同年7月16日,李某某与陈干协议离婚。此后,两人仍一起租住于杭州市江干区览桥镇白石村9组19号。
2010年4月,陈乙因新交了男友,欲带女儿离开李某某,李不同意。同年5月1日晚,李某某翻看陈手机短信,发现陈结交的男友为何甲(殁年28岁),即决定教训何甲。李用陈乙的手机以陈名义给何甲发短信约何到览桥镇花园村村口见面,何信以为真,回复表示马上打车赶来。随后,李某某携水果刀骑电动车赶至览桥镇花园村中大路口守候何甲。次日凌晨1 时许,李某某见一辆车牌为浙AT6680 的出某某驶来停在览桥镇花园村中大路与机场路交叉口非机动车道上,在确定后排座位上的乘客就是何甲后,上前拉开出某某后车门,先打了何甲一耳光,何一下车,李某某即持水果刀朝何甲胸腹部猛捅数刀。李某某逃离途中拨打120急救电话,称览桥镇花园中大路与机场路交叉口有人受伤需要救护。被害人何甲因胸腹部遭锐器刺戳致左骼外动脉、肝脏破裂,急性大失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恩德、肖开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万元 。
李某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杀人故意,事后拨打120要求救护被害人,原判定性错误;2、其是在和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才捅刺对方,原判认定其直接捅刺被害人与某某不符;3、被害人插某某人家庭,在本案中存某某错,原判量刑过重。李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存某某错,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无前科,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某、单某某、陈乙、何乙、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及DNA检验报告、人体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李某某因怀疑何甲破坏其与陈乙的关系,起意报复何甲,事先准备凶器,持刀捅刺何胸腹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李某某事后拨打120电话的行为并不能否认或改变其行凶时的主观故意,李某某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在确认乘坐出某某的人是何甲后,李某某首先动手打何耳光,当何下车后,即持刀捅刺何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出某某司机杨某某的证言,李某某也曾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李某某对此节事实提出异议无理,不予采信。3、李某某与陈乙之间并无合法的婚姻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甲明知陈乙仍与李某某同居的事实,故何甲与陈乙恋爱并无过错可言,李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认为何甲存某某错与某某不符,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感情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李某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作出了一定的民事赔偿,对李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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