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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4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200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600元。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600元,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浙湖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尾随被害人余某某进入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民盛路116号,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现金人民币1680元。
同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尾随被害人闵某某进入织里镇红门馆路173号,持刀威胁并用胶带纸捆封被害人的手和嘴,劫得现金人民币860元和价值人民币945元的三星GT-S5630C手机一部。
同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进入织里镇钱塘江路93号,持刀威胁并劫得现金人民币4800元和总计价值人民币5510元的三星E848i手机一部、豪爵HS125T摩托车一辆、硬壳中华香烟六包和软壳中华香烟一包。
原判还认定,同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尾随被害人金某某至织里镇富民路富民桥附近,乘金不备,夺走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和价值人民币435元的康佳KC309手机一部。
原审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被告人董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抢劫、抢夺中未造成被害人人某某害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依法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抢劫、抢夺的事实,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闵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董某某的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亦供认不讳,并对抢劫、抢夺的地点辨认无误,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因经济拮据,多次持刀实施抢劫犯罪,动机卑劣,且选择尾随单身女性深夜进入办公场所抢劫,虽不构成入户抢劫,但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董某某还实施抢夺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且董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其在抢劫、抢夺中未造成被害人人某某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董某某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其还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董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晓鸣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耀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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