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8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8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向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甲,绰号“大远”,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甲,绰号“二愣”,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升升”,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甲,曾用名张乙,绰号“三飞”,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向某某、郑甲、吴某某、张甲、韩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李香玉、李留根、石东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与朋友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亚星大楼三楼“思语”酒吧消费期间,打电话邀请女青年王乙来到该酒吧。22时许,王乙独自离开酒吧至亚星大楼一楼“东佳”网吧内上网。向某某随后亦来到该网吧,见王乙与李某某、杨某某在一起聊天,要三人去“思语”酒吧喝酒。期间,向某某认为杨某某出言不逊,便找到在网吧附近的吕某某(另案处理),要吕某某纠集人员报某某志勇等人。吕某某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郑甲,要郑甲通知被告人王甲、吴某某一起前去帮忙打架。王甲、郑甲、吴某某赶至亚星大楼楼下与向某某、吕某某会合后,向、吕二人将郑甲、王甲、吴某某带至“思语”酒吧,指认李某某、杨某某所处的位某某后,一起来到李某某面前。被告人郑甲随即推搡李某某,被告人王甲、吴某某则分别持烟灰缸、空啤酒瓶砸李某某头部致伤,后被旁人劝阻。李某某随后至亚星大楼楼下质问向某某,并与杨某某、孙某某等人持铁棍追打吕某某、郑甲、王甲、吴某某未果。不久,被告人郑甲纠集被告人张甲等人后,与被告人王甲、张甲、韩某某、刘某某以及吕某某一起返回亚星大楼楼下,吴某某随后也赶至现场,共同殴打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致孙某某头皮和背部皮肤裂伤,其中头部伤势构成轻伤。期间,被告人王甲从附近一烧烤摊取来一把剪刀捅刺李某某、杨某某,致李某某肺动脉干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致杨某某左前臂尺侧腕屈肌肌腱、尺神经离断,其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
次日,被告人王甲、郑甲、吴某某一起至浙江省乐清市乐成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甲于25日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郑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张甲、韩某某、刘某某各有期徒刑五年。判令王甲、向某某、郑甲、吴某某、张甲、韩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李香玉、李留根、石东丽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5 206元,其中王甲承担273 000元,向某某承担68 000元,郑甲承担45 000元,吴某某承担27 206元,张甲、韩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14 000元;七被告人对某某赔偿款总额455 20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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