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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85号(2)
被告人向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让吕某某纠集他人,没有将其他被告人带到李某某面前,没有叫其他被告人动某某,也没有纠集其他被告人进行第二次打斗,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依法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亦量刑畸重,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向某某邀请若干朋友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亚星大楼三楼“思语”酒吧玩。期间向某某到该楼一楼的“东佳”网吧找正在上网的女青年王乙,邀请王乙以及正在与王一起聊天的男青年李某某(被害人,亦为向某某同事,殁年30岁)、杨某某一起同去“思语”酒吧喝酒。王乙表示不去,而李某某、杨某某表示愿意,先行离开网吧上楼。向某某认为谈话期间杨某某对其出言不逊,便找到在网吧附近的朋友吕某某(另案处理),要吕某某纠集人员报某某志勇等人。
吕某某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郑甲,要郑带人前去帮忙打架。郑甲即带着被告人王甲、吴某某赶至亚星大楼楼下,与向某某、吕某某会合后,向、吕二人将郑甲、王甲、吴某某带至“思语”酒吧,一起来到李某某面前。郑甲随即推搡李某某,王甲、吴某某则分别持烟灰缸、空啤酒瓶砸李某某头部致伤,后被旁人劝阻。李某某随后至亚星大楼楼下质问向某某,并与杨某某、孙某某等人持铁棍追打吕某某、郑甲、王甲、吴某某未果。向某某趁机逃离现场。
不久,郑甲纠集被告人张甲、韩某某、刘某某等人后,与王甲、张甲以及吕某某一起返回亚星大楼楼下,吴某某随后也赶至现场,共同殴打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致孙某某头皮和背部皮肤裂伤,其中头部伤势构成轻伤。期间,王甲从附近一烧烤摊取来一把剪刀捅刺李某某、杨某某,致李某某肺动脉干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致杨某某左前臂尺侧腕屈肌肌腱、尺神经离断,其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王甲、郑甲、吴某某、张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乙、张丙、代甲、周某某、高某某、何某某、郑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从现场提取的遗留有被害人李某某血迹的凶器剪刀,法医学尸体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生物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甲、向某某、郑甲、吴某某、张甲、韩某某、刘某某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代乙偿被害人家属十某某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愿意接受,并对向某某表示谅解。
关于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代甲、高某某等人证实,向某某带来的人在酒吧里殴打了李某某。向某某亦供述其告诉吕某某可能要发生冲突,要吕帮忙,对吕某某的打电话纠集行为没有表示反对。王甲、郑甲、吴某某案发前均不认识向某某和李某某、杨某某,他们参加酒吧里的打斗均系吕某某纠集,而吕某某与李某某一方没有任何冲突,如非向某某授意,不可能参与此案。向某某当时如认为吕某某叫人来违反其意愿,至少可以不让王甲等人接触李某某一方。但向某某主动带王甲等人到了酒吧,并为王甲等人指示了李某某等人坐的桌子,显然无意阻止打斗的发生。故向某某否认指使吕某某纠集人员并某某被害人位某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原判没有认定向某某在酒吧向其他被告人发某某手的指令,故向某某对此事实的上诉缺乏针对性。(3)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向某某参加了第二场打斗,但第二场打斗与第一场酒吧里的冲突是在较短时间内接连发生的,是第一场冲突的延续情节。向某某作为冲突的始作俑者、一方人员的纠集者,对打斗最终造成李某某的死亡,应当负刑事责任。向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向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向某某、郑甲、吴某某、张甲、韩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向某某、郑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王甲持剪刀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致命伤,罪行最重;被告人吴某某、张甲、韩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王甲、郑甲、吴某某、张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王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郑甲可予从轻处罚,对吴某某、张甲、韩某某、刘某某可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王甲、郑甲、吴某某、张甲、韩某某、刘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向某某家属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向某某的量刑可予酌情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向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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