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85号(3)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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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丁卫强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赵明霞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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