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劳务人员,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胡某某,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红、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妻子杜甲平时感情不和。2010年5月1日,陈某某与妻、子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后吴家22号看望岳父母杜乙、杨某某,当夜留宿岳父母家中。5月2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杜甲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杜乙、杨某某闻声后相继从隔壁房间赶来,陈某某随即与杜乙发生扭打,并持尖刀捅刺杜乙身体多处部位造成杜乙左侧颈动脉破裂、双肺上叶破裂、右心耳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随后陈某某又持尖刀先后捅刺杜甲、杨某某身体多处部位造成杜甲右侧锁骨下动脉离断、上腔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杨某某颅脑损伤、肺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陈某某骑电瓶车带儿子来到姐姐陈雪英位于古林镇共任村王家146号的家中,并让亲属拨打110代为报警。随后,陈某某在医院救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杜乙、杨某某对被告人夫某某情不和负有责任,杜乙预谋杀人,先持刀进入被告人所睡房间,存在明显过错;本案案发具有突发性、防卫性,被告人没有犯罪预谋;被告人具某某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较好,并非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无法改造之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儿子已失去三位至亲,年纪尚幼,请求依法改判;在二审庭审中,陈某某要求对凶器尖刀上是否留有被害人杜乙的指纹进行鉴定。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原判定性准确;被告人犯某某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及罪行特别严重;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陈雪英、陈道洋、陈兵月、鲍人官、鲍先余、叶训溪、黄梅兰、陈守秋、陈剑英、张德洋、蒋林妹、陈梅芬、孙富贵、朱绍良、任鹏峰、高杰、应旭明、陈文杰、杜元等人的证言,提取的现场血迹及带血的衣物、毛巾、手机、尖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人身损伤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吻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1)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杜甲夫某某情不和后,被害人杜乙、杨某某作为父母介入子女的感情处理,并不存在过错,且并未侵犯陈某某夫妻的婚姻自由权利,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杜乙、杨某某对陈某某与杜甲夫某某情不和负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因杜乙在案发时与被告人存某某互扭打的可能,现场提取的尖刀上是否留有被害人杜乙的指纹与杜乙是否持刀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陈某某关于对尖刀上是否留有杜乙指纹进行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3)认定被害人杜乙预谋杀人以及持刀进入陈某某夫妻所睡房间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持尖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其和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 健
代理审判员 阮铁军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