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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26号(6)
被告人陶甲上诉提出,其事前未与余某某等被告人共某某窃,也未曾在盗窃现场实施过具体的盗窃行为,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其所得款项应当是运输车费。原判认定其在吴甲、余某某等人的盗窃犯罪中,是与其他盗窃分子“分工负责,事后均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姜某某上诉提出,其盗窃是在吴甲、余某某、田中向等人的鼓动下,特别是受到吴甲等人的客观威胁才参加的,其在盗窃过程中只是在旁边望风,盗窃行为是吴甲等人具体实施的,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犯罪情节轻微,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甲、余某某、陶甲、张甲、高甲、张乙、陶乙、孙甲、胡甲、姜某某盗窃,被告人陶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证人韩某某、沈甲、臧某某、周甲、冯某某、王甲、朱某某、高乙、金甲、徐甲、张丙、陈甲、陈乙、沈乙、孙戊、施某某、沈丙、徐乙、金乙、金丙、包某某、张丁、邓某某、景某某、刘某某、姚甲、王乙、严某某、陆某某、胡戊、陈丙、孙己、方甲、高丙、陈丁、干某某、方乙、虞某某、龚某某、周乙、焦某某、陈戊、漏某某、桑某某、孙庚、傅某某、高丁、沈丁、高戊、沈戊、陈己、赵甲、杨甲、李某某、赵乙、屠某某、王丙、沈己、王丁、胡己、蔡某某、曹某某、杨乙、姚乙、章某某、陈庚、戴某某、孙辛等人的证言,失窃报告、配变事故报告单、2008年电力设备破坏月报表、租赁协议、发票、销售货物汇总清单、销货单、增值税附件等书证,同案人某某斌、纪乙、纪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同伙吴庚、张戊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寄押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吴甲、余某某、陶甲、张甲、高甲、张乙、孙甲、胡甲、姜某某的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粗纱手套两只等证据证实。吴甲、余某某、陶甲、张甲、高甲、张乙、孙甲、胡甲、姜某某等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意见。经查,(1)陶甲明知余某某、吴甲等人盗窃,仍然前后23次驾驶浙AL9P13的银色白色面包车把余某某、吴甲等人送到盗窃地点,余某某、吴甲等人盗窃完毕,其再开车前去把余某某、吴甲等人和赃物接回,其后分得部分赃款。上述事实有余某某、吴甲、张甲、高甲、胡甲等同案犯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也供认在案,足以认定。陶甲与余某某、吴甲等人已经结成了紧密的盗窃团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其辩称没有共某某窃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姜某某辩称是受到余某某等人威胁参与犯罪,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姜某某受余某某、吴甲、田中向等人的纠集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赃款平分,原判已经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从轻处罚,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余某某、陶甲、张甲、高甲、张乙、陶乙、孙甲、胡甲、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交叉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吴甲、余某某、陶甲、张甲、高甲、张乙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陶乙、孙甲、胡甲、姜某某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陶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并罚。吴甲、余某某、陶甲系流窜盗窃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孙甲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陶甲、姜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陶甲、姜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 熙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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