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3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彝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农民,住×××。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学玉、陈妹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温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案件字号编立的规定》的规定,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案件字号应为(2010)浙温刑初字第336号。宣判后,李甲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在第二法庭和温州市看守所通过远程视频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甲及某某护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潘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赵戬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下班回至租房后得知老乡敖某某于前一天晚上酒后骂了其同居女友詹某某,顿生怒气,决意找敖某某理论。5时45分许,李甲来到敖某某暂住的老乡刘文俊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扶贫开发区中兴路162号(地处龙湾区瑶溪镇龙东村)泰庆皮革厂对面的出租房。见敖某某还在睡觉,李甲走出租房来到路口,恰逢刘文俊等人下班吃完早饭回租房。李甲遂趁机从路口一小店买来一瓶啤酒,并跟随刘文俊等人来到前述敖某某所睡的租房。到租房后,李甲先将未打开的啤酒放在租房门口,随即上前将敖某某拖下床,责问敖为何骂其女友詹某某,并拿起未打开的啤酒瓶朝敖某某头部击打,接着又持断离的瓶颈捅刺敖某某腹部至敖肝、胃破裂而大失血死亡。行凶后,被告人李甲随即逃离现场,并于次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学玉、陈妹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880元。
被告人李甲上诉及某某护人提出,被害人存某某错;其犯罪时情绪冲动,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其犯罪时刚满18周岁,心智发育尚不成熟;案发时其刚上完夜班,身体处于疲劳状态;其是为饮用,而非为行凶而购买啤酒;其主观恶性不大,犯某某段、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人犯某某段残忍,后果严重,无民事赔偿表现,并无从轻处罚的情节,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詹某某、任某某、梅柏林、尹小四、刘文俊、吴老三、吴玉伦、敖三书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提取的凶器啤酒瓶碎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DNA检验报告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甲亦供认不讳,所供及相关辨认笔录能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吻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1)被害人敖某某在案发前一晚辱骂被告人女某某詹某某的事实虽有证人詹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但此事和被告人李甲并无直接联系,被害人敖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某某错,被告人李甲及某某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对某某止打架时遭被害人反某某购买啤酒瓶的事实供认在案,且证人詹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对案发前被告人李甲不顾劝阻欲找被害人敖某某理论的情况亦予以证明,结合案件发生时间,被告人关某某买啤酒系用于饮用的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被告人及某某护人提出购买啤酒系用于饮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对前述二点提出的反驳意见均能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因琐事纠纷,持啤酒瓶击打、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甲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李甲由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李甲及某某护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温刑初字第336号,即(2010)浙温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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