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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37号(2)
原判还认定,2010年2月中旬,被告人夏某某、姚某某及黄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钟管镇新联村、沈家墩村、湖州市菱湖镇杨家巷村等村民家中先后聚众赌博3次,由被告人金某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房某某、李甲、俞某某等人给参赌者提供赌资,收取高额利息,共抽头累计人民币4万余元。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汤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令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李甲、唐某某、汤甲、俞某某、陈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周某某、朱某某、赵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合计人民币277878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赔偿61133元,被告人张某某、李甲各赔偿55576元,被告人唐某某、汤甲、俞某某各赔偿27788元,被告人陈甲赔偿22229元,被告人陈甲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陈堂林承担;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李甲、唐某某、汤甲、俞某某、陈甲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所引发,被害人负某某任;被告人张某某、李甲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其后果应由上述二人承担;本案具有偶发性质,夏某某准备作案工具以及纠集人员的目的不是为了殴打被害人,而是为了维持赌场秩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受他人指使而捅刺被害人,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积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李甲捅刺的部位是被害人的臀部左侧,而被害人的致命伤在臀部右侧;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李甲减轻或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周某某、朱某某、赵乙上诉及代理人提出,上诉人赵乙患有精神强迫症,原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偏低,难以维持赵乙的生活、学习和疾病治疗费用及其他上诉人的生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李甲、唐某某、汤甲、俞某某、陈甲等故意伤害及被告人夏某某、姚某某、金某某、房某某、李甲、俞某某等赌博的事实,有证人徐某某、施某某、沈甲、沈乙、谢某某、黄乙、褚某某、杨乙、费某某、卢某某、杨丙、马某某、汪某某、沈丙、黄丙、章某某等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菱湖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检案结论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等某某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代理意见,经查:(1)本案系夏某某聚众赌博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聚众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夏某某纠集、指使张某某、李甲等人追打参赌人员,是导致被害人赵丙死亡的直接原因。夏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夏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系赌博团伙的首要分子,纠集、指挥打手进行故意伤害并致人死亡,社会危害极大,犯罪后果严重,原审判处死缓刑,量刑适当。综上,被告人夏某某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张某某殴打被害人虽某某夏某某指使,但其持匕首在被害人臀甲刺数刀,在共同犯罪中系故意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原判鉴于张某某能主动赔偿,有认罪、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外某某有7处刺破口,左大腿根部、左大腿外侧、右大腿根部各有一处创口,右大腿根部创口为致命伤,被告人唐某某、陈甲亦均供述张某某、李甲在被害人臀乙捅刺了两三刀,但因在追逐过程中,被害人又某某烈挣扎,其具体位置难以区分。李甲在侦查阶段前两次供述中称只在被害人臀丙捅了一刀,在公安机关告知其鉴定结论后又改称这一刀是捅在臀部左侧,其供述前后不一,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李甲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4)原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判令夏某某等被告人赔某某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合计人民币277878元,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及代理人提出增加赔偿数额,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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