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浙刑一终字第37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李甲、唐某某、汤甲、俞某某、陈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姚某某、李甲、房某某、俞某某、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李甲、唐某某、汤甲、俞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甲、房某某、俞某某、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姚某某、房某某、金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汤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唐某某、汤甲、夏某某、李甲、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俞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赌博犯罪事实,其赌博犯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李甲、俞某某、陈甲能主动赔偿,被告人姚某某能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原审已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分别依法作出了适当的判决。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上诉及被告人李甲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夏某某、张某某、李甲、唐某某、汤甲、俞某某、陈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原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所作的附带民事赔偿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周某某、朱某某、赵乙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 光 多
代理审判员
王 玉 岳
代理审判员
李 大 兴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上 委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