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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2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甲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抢甲罪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携带胶带纸、水果刀、保安服等工具窜至浙江省杭州市复兴大桥往萧山方向的匝道上,冒充警察拦住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浙A83V66的海马轿车(价值人民币86944元),强行进入车内并持刀将徐劫持,用胶带纸将徐的嘴、手、脚绑住,由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共劫得徐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诺基亚61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24元)、银行卡等物,在逼问徐某某获取银行卡密码后,李某某分两次持卡从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2200元。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金山路让徐某某下车,并还给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随后将海马轿车弃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街道藕缆西路。同年9月10日,被劫汽车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街道藕缆桥西路被发现,后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2008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携带水果刀、玩具枪、胶带纸等工具窜至浙江省余姚市阳明东路浦发银行门口,趁被害人郑某某上车之际,以玩具枪相威胁将郑劫持,由李某某驾驶郑某某的车牌为浙BCB975的标致307轿车(价值人民币112880元)逃离现场。途中,因被害人郑某某逃跑,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将其抓回后用胶带纸将郑的嘴、手、脚捆住,并劫得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及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达蓬山山脚的竹林中将郑某某捆绑在一毛竹上,将标致车弃于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华业街。同月24日,被劫汽车在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华业街华润万家便利店门口被发现,后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原判还认定,2008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门口,窃取被害人祝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浙K60728的三菱欧蓝德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94469元),并驾车逃离现场。后因停车后车辆无法再启动,便将该车丢弃在丽水市莲都区紫金新村西边的道路上。同月20日,被窃汽车在莲都区紫金新村被发现,后发还被害人祝某某。
原审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抢甲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甲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作案工具均系李某某准备和购买,其不知道,事先也没有进行预谋;在抢甲中,拦车、取钱、开车、殴打被害人、弃车等行为均系李某某所为,其系受李某某威逼才参与抢甲,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抢甲、盗窃,被告人周某某抢甲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被劫和被害人祝某某被盗的车辆,从徐某某被劫汽车内提取的烟蒂、纸巾、饮料瓶,从郑某某被劫汽车内提取的烟蒂、血手印、血迹,从郑某某处提取的牛仔裤、T恤衫,从郑某某被捆绑的现场提取的胶带纸、布条,从祝某某被盗汽车内提取的汗液指纹等物证,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祝某某的陈述及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手印鉴定、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明细账,被告人周某某辨认李某某的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亦供述在案,所供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与周某某共同参与的两节抢甲均系预谋,且与周某某一起在余姚购买了用于本案第二节抢甲的玩具手枪、匕首、胶带纸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周某某对此亦多次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故周某某提出的其未参与抢甲预谋、未准备作案工具的上诉理由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周某某在抢甲犯罪中,不仅事先参与共谋、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在抢甲过程中与被告人李某某密切配合,共同劫持、捆绑被害人,其还有持刀威胁被害人、搜寻财物、逼问银行卡密码等行为,并平分或共同挥霍所劫赃款,可见周某某在共同抢甲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周某某认为在其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周某某提出的其系受被告人李某某威逼才参与抢甲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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