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2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甲罪,且冒充军警人员抢甲、抢甲数额巨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街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基于本案所劫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在共同抢甲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况,已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故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晓鸣
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耀 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