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2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纠纷遭到被害人等某某的殴打后,为报复持刀伤害他人致死亡、轻微伤各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在案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张甲等某某随意殴打王某某,在起因上有过错,原判据此已对王从轻处罚。王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以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要求宣告王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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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潘 柏 强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 慧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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