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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2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3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人,住×××。系被害人管飞芬之母亲。
诉讼代理人管某某,男, 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系杨某某之子。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女,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人,住×××。系被害人管飞芬之长女。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乙,女,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人,住×××。系被害人管飞芬之次女。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丙,男,199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人,住×××。系被害人管飞芬之子。
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林甲、林乙、林丙的外祖母。
被告人林丁,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丁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林甲、林乙、林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某某、林甲、林乙、林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丁与×××籍妇女管飞芬原系夫妻关系,婚生林甲、林乙、林丙二女一子。管飞芬在离婚后与林丁的朋友林海贤共同生活。2010年7月27日晚8时许,林丁到乐清市白象镇南西路81号管飞芬经营的小卖部看望子女时,与管飞芬发生争吵,后被劝离。林海贤闻讯赶至小卖部,林丁又返回谩骂林海贤,双方发生打斗。林丁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林海贤手臂,捅刺管飞芬右胸部一刀。管飞芬被捅破右肺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上午,林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林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林甲、林乙、林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6880元。杨某某、林甲、林乙、林丙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分别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判决3000元偏少。要求二审改判林丁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7701.5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林丁故意伤害致管飞芬死亡的事实,有林海贤、林甲、林乙、林丙、郑绪光、金岩香、徐梅、李西强、刘巧强、林天金、林海飞、徐金明、管端瑶、管端焕、卢文海、林丰、林海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林丁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丁因琐事纠纷持刀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等具体情况,就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二审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林甲、林乙、林丙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鑫奎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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