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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3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甲,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杜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甲犯放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旭、周晓雪、冯丁、冯珍、冯甲、冯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唐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羽俊、陈婷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唐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唐甲与冯珍同系贵州籍在外务工人员,二人通过网上聊天结识。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唐甲到萧山新塘街道娄下陈村与冯珍相见,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不久,冯珍随唐甲回到唐的老家贵州遵义举办了婚礼,但未正式办理结婚手续。共同生活过程中,二人矛盾、冲突日渐增多,后冯珍执意分手,并将二人的胎儿引产。被告人唐甲怀疑冯珍的母亲李甲及妹妹冯甲从中作梗,遂迁怒该二人,后见冯珍家人对其态度冷淡,遂彻底绝望。201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唐甲来到冯珍父母在萧山新塘街道娄下陈村租房处,先用编织绳将租房门把手固定在旁边的铁栅上,以防租某某有人逃离。后购得铁桶及汽油等作案工具折返,在明知被害人李甲、冯甲、冯乙、李乙等人在租某某的情况下,将汽油从门缝中倒入,继而用打火机引燃,后逃离现场并报警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乙、李甲系全身大面积烧伤后并发感染致使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冯甲、冯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原审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旭、周晓雪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冯丁、冯珍、冯甲、冯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唐甲上诉提出:其与冯珍系事实婚姻,冯珍嫌其无用要分手并将胎儿打掉,对方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其与二审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甲与冯珍同系贵州籍在外务工人员,两人通过网上聊天结识。2009年9、10月份,唐甲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娄下陈村与冯珍相见,两人发展为男女朋友。不久,冯珍随唐甲回到唐的老家贵州遵义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手续。共同生活过程中,两人矛盾、冲突日渐增多,后冯珍执意分手,并将两人的胎儿引产。唐甲怀疑冯珍的母亲李甲(被害人,殁年42岁)及妹妹冯甲(被害人,时年15岁)从中作梗,遂迁怒该两人,后见冯珍家人对其态度冷淡而彻底绝望。2010年7月29日下午,唐甲来到冯珍父母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娄下陈村257号109租房处。为防租某某有人逃离,唐甲先用编织绳将租房门把手固定在旁边的铁栅上,后购得铁桶及汽油等作案工具折返,在明知被害人李甲、冯甲、冯乙(时年14岁)、李乙(殁年6岁)等人在租某某的情况下,将汽油从门缝中倒入,继而用打火机引燃,后逃离现场并报警投案。大火被附近闻讯赶来的群众扑灭。被害人李乙、李甲全身大面积烧伤后并发感染致使多器官功能衰竭,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9月7日死亡;被害人冯甲、冯乙体表严重烧伤,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现场被害人租某某物品、租房门窗及租房外部分财物被烧毁,并已危及其他租房房客、房主及周围邻居的生命、财产安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确认的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桶,证人唐乙、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刘某某、汪某某、冯丁、冯戊人的证言,尸体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及人身检查笔录,毒物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甲亦供认,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唐甲在女友冯珍向其提出分手并将两人的胎儿引产后迁怒于冯珍的家人,四被害人纯某某辜,其上诉提出对方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甲因感情纠葛,为泄愤报复,采用放火的方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并致部分财物损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唐甲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仍不足以减轻其罪责。其与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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