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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5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郭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郭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2010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林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浙金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吴某某服判,郭甲、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事郭乙(被害人,殁年20岁)在浙江省永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为工贸公司三楼宿舍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吴某某被郭乙打伤后,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尔后,吴某某拿了一把水果刀,在三楼公用洗手间找到郭乙,两人再次发生打斗,吴某某用水果刀捅刺郭乙胸部等处数下后逃离。郭乙因心脏被刺破裂于当晚死亡。当日21时许,吴某某回到该公司,向在场人员讲某某其与郭乙打架,并用刀捅刺郭乙的事实,后被民警带走归案。
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林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林某某上诉提出,吴某某的行为系故意杀人,应当依法判处死刑;其均靠被害人郭乙提供生活来源,吴某某理应承担其诉请的全部经济损失366337.5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吴豪、罗鸿、应耀鸿、吕梅叶、潘洪波、王向东、郭方国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与生物物证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提取的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等证据证实。吴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郭甲、林某某育有二子一女,被害人郭乙系其小儿子。原审根据郭甲持有的四级肢体残疾证,视其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已将其列为被害人生某某实际扶养人员。但是,林某某出生于1962年9月,至今未满五十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上诉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据。(2)原审结合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等具体情况,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令被告人酌某某偿经济损失十八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郭甲、林某某上诉要求按其诉讼请求全额赔偿,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林某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额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林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薛 春 宝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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