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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3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甲,男,苗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初中文化,农民工,住×××。2010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甲犯故意杀人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财洪、杨新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袁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羽俊、陈婷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袁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袁甲与林海英(被害人,殁年17岁)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5日左右,袁甲得知林海英怀有前男友的孩子而产生杀人之念。同月30日下午,袁甲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南庄兜村17组中星桥7号的余良天旅馆登记入住8306客房。当晚5、6时左右,袁甲从该旅馆附近的“2元超市”和“月秋超市”分别购得“金成”牌水果刀一把和记号笔等物。接着,袁甲约林海英在该旅馆8306客房见面并发生性关系。遂后,袁甲用准备的水果刀朝林海英的腹部猛刺数刀,并用手紧扼林之颈部,将林杀害。事后,袁甲在客房墙面书写了“你他妈的跟我再一起 却怀着别人的孩子 你找死、十八年后又是一条好汉”的文字,欲行自杀未成而逃离现场。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袁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财洪、杨新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袁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袁甲是在受到他人短信威胁替林海英还债、感情遭受欺骗才起意杀人。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袁甲系初犯、偶犯,本案系感情纠葛引发,袁甲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袁甲及其二审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袁甲曾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双陈村杭州万全金属软管有限公司务工。2010年5月,袁甲与工友林海英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5日左右,林海英告诉袁甲在恋爱前其已怀有身孕,袁甲遂产生杀人之念。同月30日下午,袁甲登记入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南庄兜村17组中星桥7号的余良天旅馆8306房,下午5、6时许,袁甲从旅馆附近的“2元超市”和“月秋超市”分别购得“金成”牌水果刀一把和记号笔等物后,发短信将林海英骗至8306房,在与林发生性关系后,即用水果刀朝林海英的腹部猛刺数刀,继而猛扼林的颈部,致林海英腹部主静脉破裂、左侧髂总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袁甲又在墙上书写了“你他妈的跟我再一起 却怀着别人的孩子 你找死、十八年后又是一条好汉”,并在自杀未遂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金萍、左传红、袁成亮、张昌军、龙清凤、诸葛裕、杨新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甲指认现场笔录,住宿登记单,人身检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DNA、手印、笔迹检验结论,以及提取的作案凶器水果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甲也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袁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作案动机稳定。袁甲供称:“我杀死林海英是因为她跟着我却怀着别人的孩子,她在跟我之前也没告诉我,她欺骗了我的感情,所以我要杀了她。”袁甲供述的作案动机与袁书写在现场墙上的文字内容相印证。所谓受到替林海英还债的短信威胁,没有依据。在案证据还反映,在林海英告诉袁甲其怀有前男友的孩子后,两人通讯联系频繁,林海英在案发前接到袁甲邀约短信后即赶到现场,且满足袁甲的性要求。故,袁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所称作案起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甲有预谋杀害怀有身孕的女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袁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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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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