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61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熊某某、许某某、陈甲、杨甲明知是毒品而分别予以贩卖、运输,其中,被告人陶某某、陈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熊某某、许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含量高,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拒不供认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熊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含量高,且系主犯,鉴于其系受指使运输毒品,在二审期间能如实供述犯某某实等,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许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且含量高,且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判已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杨甲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分别系从犯,原判均已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上诉否认犯罪,被告人许某某、陈甲上诉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陶某某、许某某、陈甲、杨甲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人陶某某、许某某、陈甲的上诉;
撤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熊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
余部分;
被告人熊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黄旭琴
审 判 员 吕惇仁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