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6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6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甲,男,1985年4月13 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 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段乙,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甲犯故意杀人罪、段乙犯窝藏、包庇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临艳、陈建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段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寒屏、荀晓阳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段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段甲与同村女青年段喜荣于2009 年初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江西老家举行婚礼,之后两人因感情问题出现矛盾,段喜荣独自外出务工。2010年5月初,段甲与段喜荣和解后一起来浙准备务工,并暂住段甲的二哥被告人段乙租住的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六区53号租房。同月10日17 时许,段甲与段喜荣在该租房再次发生争执,段甲即用租房内的榔头将段喜荣击晕,再将其拖至卫生间,不顾段苏醒后的呼救、反抗,使用菜刀砍切其颈部等处,直致段喜荣头颈离断而死亡。随后,为毁尸灭迹,段甲将段喜荣尸体肢解后用编织袋、塑料袋等物连同被害人随某某物一并包裹,于次日凌晨1 时许,用电动自行车搬运,在江干区三堡唐家桥上抛入运河。
原判还认定,2010年5月10日19 时许,段乙经段甲电话告知段喜荣被杀后赶回租房。在明知段甲杀人分尸的情况下,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向段甲提供现金人民币500元以供逃跑,并留下电动自行车供其搬运尸块;次日中午返回租房后,段乙又清洗、处理现场。段乙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还作虚假证明,试图隐瞒段甲的杀人事实。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段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包庇罪判处被告人段乙有期徒刑三年;判令被告人段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临艳、陈建平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段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惟提出,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段甲系一时情绪失控才行凶杀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段甲故意杀人及被告人段乙窝藏、包庇的事实,有扣押在案的榔头、菜刀、剪刀等作案工具,证人张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段丙、段丁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及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甲、段乙也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段甲不能正确处理其与段喜荣间的感情纠葛,而采取了杀人分尸这种极端方式来解决,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害人无某某可言,因此段甲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人段甲先用榔头击打被害人头某某其昏迷,后又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和求救,持菜刀持续砍切被害人颈某某其头颈离断而死亡,之后又用菜刀分尸,并用剪刀剜去眼睛,手段极其残忍,虽然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承担本应承担的部分丧葬费等费用,但并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因此段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段乙明知他人为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帮助清理杀人现场,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段甲杀人后又分尸、抛尸,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段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段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之规定,对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段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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