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4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于×××,小学文化,农民,住×××。2005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旺龙、李爱英、胡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红、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的二审辩护人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刑满释放后到浙江省慈溪市打工,2010年5月中旬结识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新塘东路187号经营“五粮烧酒店”的湖北籍被害人胡某某(女,殁年33岁)。两人交往数日后,因胡某某不愿与王某某继续交往,王某某心生不满。同月20日上午7时许,王某某驾车到慈溪市浒山街道日用百货店购买一把菜刀后到胡某某“五粮烧酒店”内,要求与胡某某和好,遭胡拒绝。王某某便拿出菜刀威胁躺在床上的胡某某,胡某某挣扎求救,王某某持刀用力切割胡某某颈部,致胡某某右颈总动脉及颈静脉离断,急性大失血死亡。随后,王某某逃离并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还认定,2009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替徐央苗出头,约徐某某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锦绣时代歌厅包厢内,逼迫徐某某为其女朋友在电话中辱骂徐央苗之事向徐央苗道歉及偿还对徐央苗的欠款,并伙同“阿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徐某某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富迪宾馆大堂内再次殴打,逼迫徐某某写下借条后将其释放。经法医鉴定,徐某某被人用钝器打伤致头皮创口累计总长度长于6厘米,构成轻伤。
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旺龙、李爱英、胡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供犯罪所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诉状中称系在与被害人因某某纠纷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害人撑某某起碰到其放在被害人脖某某的刀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案发后主动投案、承认罪行、上交作案工具、交代和指认作案现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重新审理。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有切割行为,但辩称记不清具体过程,否认系预谋杀人,对于非法拘禁罪辩称被害人头某某的伤非其造成,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无杀人预谋,属激情杀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某某为赔偿,王某某尚不属必须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请求法院对王某某适用死缓刑;王某某系出于朋友义气犯了非法拘禁罪,原判对王某某非法拘禁犯罪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王某某并不构成自首。本案系有预谋犯罪,被害人没有过错,王某某犯罪动机卑劣,又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大;其系非法拘禁犯罪主犯,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对其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拘禁罪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有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检出被害人胡某某血迹的作案工具单刃不锈钢菜刀一把,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提供的病例资料、经济扶助会单,沈义、胡金波、王玉山、王泰山、邹美满、刘广定、施惠玲、葛浩芹、吴素华、胡四毛、胡旺龙、刘文建及徐央苗、程全珍、俞可华等证言和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及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有供述,并对故意杀人作案地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进行辨认,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某某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已交付本院,双方还约定2011年12月23日由被告人家属再某某人民币1万元。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王某某案发当天早上购买作案刀具,对购买刀具的目的,曾经供称买刀一方面为防身,另一方面如果谈不拢,就想把被害人杀某某,自己也不想活了等,足见其事先有预谋。王某某作案后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在公安侦查阶段后期在被害人致某某如何形成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上辩称系胡某某起身碰到菜刀刀刃。而在案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反映,胡某某颈部有巨大创口,创口左右侧均见皮瓣形成,右颈总动脉2处离断,右颈内静脉2处部分离断,平甲状软骨处气管离断,甲状软骨下方气管部分离断,食管离断,颈椎有2处1厘米砍切痕。从上述创口特征、总动脉、静脉、气管、食管离断及颈椎的砍切痕来看,胡某某颈部所受刀数绝不止一刀,而且切割的力度非常之大,足以反映王某某杀人故意。王某某前述辩解显与事实不符,且系对本案基本事实的翻供,在一审庭审时仍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事先没有预谋、应认定为自首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在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交往过程中胡某某存在过错。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有过错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在案虽无证据证实徐某某头上伤口即为王某某所为,但王某某纠集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限制被害人徐某某的人身自由,理应对造成徐某某轻伤后果承担责任。王某某上诉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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