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4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还为他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并罚。王某某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故意杀人系因某某纠纷引发,王某某有主动投案行为,二审期间其家属又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对其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判定罪准确,对王某某所犯非法拘禁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同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旭琴
审判员 吕惇仁
审判员 钱保钢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汝 毅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