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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2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孙某某,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杭州市萧山区丽晶娱乐会所经营者,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钟某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钟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系萧山丽晶娱乐会所老板,2010年1月初,因被害人罗某某跳槽至萧山贵妃休闲会所,并从丽晶娱乐会所带走其他小姐而怀恨在心,遂指使冯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他人殴打罗某某。
2010年1月7日晚,冯某某纠集了陈甲、丁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萧山区新塘街道华田商务酒店门口路边,误将余某某殴打至轻微伤。2010年1月8日晚上11时许,冯某某再次纠集陈甲、丁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贵妃休闲会所门口进行守侯。当晚11时40分许,罗某某从贵妃休闲会所走出,由丁某某指认罗某某,陈甲上前对罗某某以拳打脚踢方式实施殴打,罗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孙某某先后支付人民币三万元给冯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指使冯某某等人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驾车帮助孙某某逃匿,并在江西省东乡县孝岗镇猪塘巷18号租房与孙某某同住,期间用自己的信用卡帮助孙某某收、汇款,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孙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孙某某只想教训一下被害人,没有致其重伤或死亡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同案参某某陈甲的行为属实行过限,不应由孙某某承担被害人死亡的责任,案发后孙某某对某某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孙某某从轻改判。
被告人钟某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原先并未掌握的窝藏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仅是陪伴、照顾孙某某的日常生活,是精神层面的帮助,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窝藏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罗某某案发前原系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萧山丽晶娱乐会所服务员。2010年1月初,因罗某某跳槽至萧山贵妃休闲会所,并从丽晶娱乐会所带走其他女服务员,孙某某对此怀恨在心,遂指使在丽晶娱乐会所负责内保的冯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他人殴打罗某某进行报复。
2010年1月7日晚,冯某某纠集了陈甲、丁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萧山区新塘街道华田商务酒店门口路边守候罗某某。陈甲误将女青年余某某认作罗某某,即对余进行殴打,致余轻微伤。得知打错人的消息后, 1月8日晚上11时许,冯某某再次纠集陈甲、丁某某及王某某(已判刑)等人,驾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贵妃休闲会所门口进行守侯。当晚11时40分许,罗某某从贵妃休闲会所走出,在丁某某指认下,陈甲上前对罗某某以拳打脚踢方式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罗某某严重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0岁。
案发后,孙某某先后支付人民币三万元给冯某某等人。被告人钟某某在明知孙某某指使冯某某等人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驾车帮助孙某某逃匿,并租下江西省东乡县孝岗镇猪塘巷18号房子与孙某某同住,期间用自己的信用卡帮助孙某某收、汇款,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乙、楼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已判刑的同案犯陈甲、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亦某某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孙某某指使冯某某对某某人“某某光,把脸弄花,让她一段时间不能上班”的事实,有已判刑的同案参某某陈甲、丁某某等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孙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事实上,陈甲对某某人罗某某拳打脚踢,正是按照孙某某的指示作案的。故陈甲的行为并未超出孙某某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虽非孙某某与陈甲所追求,但本案因孙某某纠集人员对某某人实施报复而引起,孙某某应当对某某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2)孙某某在一审期间向被害人家属积某某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原判对孙某某的量刑轻于陈甲是适当的,孙某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3)钟某某帮助孙某某潜逃七个多月,并在其租住房内与孙某某一同被公安人员抓获,显然具有窝藏犯罪的重大嫌疑。在此情况下交代窝藏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4)钟某某明知孙某某涉嫌命案而出逃,仍为孙驾车、租房,与孙共同生活,致使孙某某躲避法律制裁长达七个月,原判认定钟某某窝藏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对钟某某的量刑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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