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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2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报复而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造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积极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孙某某、钟某某上诉及孙某某的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孙某某、钟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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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薛春宝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赵明霞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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