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64号(2)
认定上述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⑴证人陈乙、林某某、潘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在环山路发现浑身是血的被害人躺某某上;证人李乙证明案发当晚其兄即被害人李甲驾驶其的电动三轮车出门载客,案发后其到侦查机关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当晚20时30分其的三轮车出现在龙腾南路和兴元路路口;证人尹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其的人力三轮车在西岙菜场附近载上二名有酒气的男青年,二青年说要去大岙溪,其听说那边比较乱而不愿意去,故将二青年载至龙腾南路海军医院路口,二青年又上了一辆带马达的三轮车;证人熊某某、杨乙证明案发后分别听二被告人说某某发当晚与人打架;证人吴某某证明案发前张甲和杨甲均在其位于龙湾区状元镇的厂里务工,案发后均离开工厂;⑵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⑶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张甲右手虎口处有一处创疤;DNA检验鉴定结论证明现场发现被害人及张甲的血迹;手印鉴定结论证明现场提取的食品包装袋上发现张甲的左手中指指纹;⑷二被告人对某某当晚到老乡家喝满月酒,之后乘坐人力三轮车准备去大岙溪,因车夫不识路而改乘一辆电动三轮车,行至龙泽小区车夫不愿继续前行,二人对车夫拳打脚踢,张甲还持刀捅刺车夫的事实均有供认在案。张甲还供认,车夫被刺倒地后,杨甲在现场附近打电话,其搜取了车夫的钱包,拿了其中人民币若干及二张身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⑴张甲在侦查阶段均稳定地供认其认为被害人想某某主动掏出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的大腿,之后为寻找钱财而翻找被害人的钱包。其上诉翻供不仅与以往的供述相悖,而且得不到同案犯杨甲供述的印证,故其翻供称受杨甲指使而捅刺被害人及乙财物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⑵张甲持刀致被害人多某某伤,包括胸部等要害部位。从张甲捅刺的部位、刀数及力度分析,其显然是故意为之。张甲上诉称被害人死亡是因为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因素而造成,及其辩护人称张甲是醉酒状态下一时冲动事实犯罪,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⑶据二被告人相某某证的供述证明,被害人因某某偏僻且无照明等原因而不愿继续前行,且提出带二被告人返某某车地点等补救措施。可见被害人并某某故拒载,对引发本案没有过错。张甲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⑷张甲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搜寻财物时被害人尚某某亡,还抬头看了其。报警群众也证明报警时被害人尚某某亡。故张甲以被害人当某某失去知觉而对原判定性提出异议不能成立。⑸张甲作案后并无主动投案的行为,其上诉称有自首情节亦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杨甲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张甲还利用被害人不某某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一并惩处。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某某犯,但张甲持刀直接致死被害人,其作用较杨甲为大。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张甲所犯抢劫罪及杨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对张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267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启 和
代理审判员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钟 连 福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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