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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甲,男,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于×××,中专文化,农民,住×××。暂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甲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启生、鲍玉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浙绍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田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田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甲在浙江省绍兴县以驾驶面包车无证客运谋生,案发前因赌博致经济拮据。2010年6月12日9时许,田甲在其租住的绍兴县梅墅水庄小区门口搭载住同一小区的女青年徐某某前往绍兴县柯桥联合市场。途中,田甲见徐某某随身携带笔记本电脑又孤身一人,遂萌生抢劫恶念,借故将徐某某带至绍兴县柯岩街道高尔夫球场附近,趁徐某某不备,用手紧扼徐颈部,逼其交出财物,并用黑色布条将徐手、脚和颈部捆绑在座位上,用胶带纸封住徐嘴部。随后,田甲又驾车至更为偏僻的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村华家岭路旁,从徐某某挎包内劫得现金200元和银行卡三张,并逼问得银行卡密码。因双方脸熟,田甲恐事后罪行败露,又生杀人恶念,用布条猛勒被害人徐某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晚,田甲将徐某某尸体连同一块石板用布包裹捆绑后沉入绍兴县亚太粮油批发市场南侧河里,并将徐某某随身携带的小灵通、手机等物亦抛入该河中。次日上午,田甲将徐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等藏匿于租房内,持劫得的银行卡到银行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16200元。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小灵通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96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田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启生、鲍玉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96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浙DSJ963长安面包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田甲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田甲系临时起意犯罪,所劫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要求对田甲改判死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田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甲故意杀人、抢劫的事实,有徐启生、徐勇、陈芳、陈勇、王光淑等人的证言,田甲使用劫得银行卡取款时的视频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查扣的作案工具和赃物等物证、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免罪行败露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田甲因赌博负债,竟利用从事非法运营之便,抢劫乘客并杀人灭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其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明显不足减轻田甲的罪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叶亭虎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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