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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重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199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浙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浙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范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对被告人范某某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刑三复336994643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0)浙刑一终字第8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范某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进行了重新审理,现已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与辜某某(已判刑)经共谋后,到四川省成都市购得冰毒200克,二人将所购冰毒带至浙江省嘉善县贩卖给“胖某某”(在逃)。
2、2008年9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辜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购得冰毒200克,辜某某指使“王某某”(在逃)将所购冰毒带至浙江省嘉善县,由范某某与“王某某”贩卖给“胖某某”。
3、2008年10月间,被告人范某某从×××携带冰毒100克至浙江省嘉善县,并于同年11月初分别在嘉善县拉芳舍茶馆和县城一租房,将所购冰毒贩卖给李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
4、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辜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冰毒150克。由范某某之妻魏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带至上海市。后范某某在浙江省嘉善县将所购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5、2008年11月底,被告人范某某携带从四川省成都市购得的100克冰毒至浙江省嘉善县,将所购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6、2009年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辜某某购买冰毒200克,范某某指使魏某某自×××将所购冰毒带至上海市。由范某某在浙江省嘉善县东方名嘉小区贩卖给李某某。
7、2009年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两次携带从四川省成都市购得的共计250克冰毒至浙江省嘉善县,在该县东方名嘉小区贩卖给李某某。
8、2009年3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辜某某从四川省成都市购得冰毒100克。后范某某携带所购冰毒至浙江省嘉善县,在该县东方名嘉小区贩卖给李某某。
9、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辜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购得冰毒500克,范某某指使魏某某将所购冰毒从×××带至上海市。次日23时许,范某某接取到所购冰毒后,携带其中的部分冰毒赶至浙江省嘉善县东方名嘉小区,准备贩卖给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携毒品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5%,净重145.2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缴获的冰毒、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第一审开庭审理宣读、出示、质证,本院第二审开庭审理时亦对此质证审查,并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多次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范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800克,数量大,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范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贩卖、运输毒品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范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国 锋
代理审判员
叶 亭 虎
代理审判员
阮 铁 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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