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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1月 5日被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包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乐虹、李生娣、倪利金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方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方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方某某因多次赌博输钱借高利贷被债主追逼,遂萌生杀某某财恶念。同年8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窜至富阳市富春街道章家庙17号,采用拔掉空气开关的方法确定债主张富来家住该楼301室。
2010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又持刀窜至章家庙17号,拔掉电表空气开关,趁张富来之子张某某因停电下楼察看电表之机潜入张家。张某某接通电进入室内,被方某某持刀捅刺胸、腹部等处数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方某某在室内继续等候。早晨7时30分许张富来与裘孟君夫妇回家,张富来先上楼,刚进家门即被方某某持刀捅刺胸部等处致心脏破裂死亡。随即听到裘孟君敲门,方某某开门将裘孟君拖进室内,持刀猛刺其胸、腹等处数刀,致其肝、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尔后,被告人方某某清理现场并劫取人民币260000余元、港币22000元、被害人的汽车和房门钥匙等离开现场。当日中午,被告人方某某准备了塑料袋等物返回现场肢解三被害人尸某某备抛尸,但因尸块太多而放弃。后劫取价值109181元的金饰品、手机二部等物,并携带作案工具、被害人的衣物等逃离现场。当日方某某将被害人的衣物、手机、钥匙、作案凶器等物作了焚烧、丢弃等处理。
此后几天,被告人包某某按方某某的要求将其作案所穿带血衣物焚毁,并将方某某存放在其包里人民币160000元及价值76000余元的金饰品藏匿。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包某某及方某某处共查获赃款人民币260426元、港币22000元及黄金项链2条、钯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1条、钻戒2枚。
原审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令被告人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乐虹、李生娣、倪利金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方某某上诉提出,因被害人夫甲手下用食盐灌其嘴里逼赌债而产生报复念头,应定性故意杀人而不是抢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该某某理由有一定的道理,并提出被害人夫乙高利贷具有过错。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杀人抢劫及包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现场留有被告人方某某血迹的DNA鉴定及方某某手上有伤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拇指指印为被告人方某某所遗留的手印鉴定书、有关三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根据方某某和包某某的交代并指认查找到的焚烧物证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等某某的视频监控录像调取说明、查扣赃款、赃物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赃物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施春妹、张甜、申屠慧君、董梅生、汤永强、周亚根、周雪林、倪有国、方海荣、李玉妹、原国利、胡浩龙、孙锦铨、方金根、方爱仙、赵志芳、凌渊明等证人证言在卷。被告人方某某、包某某对上述涉案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方某某所称张富来“有手下”及“用食盐灌其嘴”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从未有此供述。在案证据反映,其归案后供述张富来夫妇追债追得紧,同时亦多次供述其欠多人赌债,放高利贷的人钱比较多,杀了他们可以拿钱还债,还可以拿回自己的欠条。方某某所供被多名证人及某某相关证据证实。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力还债,面临咄咄逼债的被害人,萌生杀害被害人灭某某,并劫取巨款还债之念,是其作案的主要动机,故原判定性抢劫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夫乙高利贷具有过错。经查,被害人夫乙高利贷的行为,并非被告人杀某某财的原因力,在本案中不负有过错责任,辩护所持异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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