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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1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杀某某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包某某帮助毁灭罪证,情节严重,且明知系赃款赃物而予窝藏,其行为分别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均某某以惩处。被告人方某某入户抢劫,数额巨大,致三被害人死亡并分尸灭迹,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原判认定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自首得当。方某某及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等提出的异议其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方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的死刑判决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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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宓晓平
审 判 员  李一青
代理审判员  肖国耀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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