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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14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人,龙泉市长运公司退休职工,住×××。因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丙,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甲,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人,原系中共龙泉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干部,住×××。因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乙,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吴秋华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乙,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吴秋华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乙锋,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吴秋华之次子。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罗乙、罗乙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浙丽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令张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罗乙、罗乙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甲、张乙均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张甲还上诉称其没有杀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甲故意杀人、被告人张乙帮助毁灭证据一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丽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德 金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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