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重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二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住×××。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帅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判令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6449元,二被告人各承担计人民币113224.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追缴二被告人的全部非法所得,随案移送诺基亚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帅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浙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一)驳回被告人帅某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三)核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361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四)对被告人帅某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刑三复20171462号刑事裁定:(一)不核准本院(2010)浙刑二终字第43号维持第审对被告人帅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二)撤销本院(2010)浙刑二终字第4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帅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三)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帅某某伙同韦某某、刘某某(另处)经预谋,由韦某某驾驶摩托车,帅某某坐中间,刘某某坐后面,在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尾随被害人陈甲所骑并搭载有被害人周某某的电动车至苍南县龙金公路龙港镇张西村366号前路段时,加速追至陈甲所骑电动车右侧,帅某某强行抢下周某某挂在右前臂上的手提包,致周某某、陈甲摔某某地,周某某因右枕部遭钝力接触,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陈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9年4至5月间,被告人帅某某还伙同韦某某、刘某某等,先后3次驾驶摩托车,在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龙港镇、金乡镇等地抢夺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手提包,抢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部分未估价财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甲、董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乙、黄某某、陈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对某某现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帅某某及同案犯韦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相互印证且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审查质证,并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帅某某多次伙同韦某某等人对正在骑车行驶的被害人进行飞车抢夺,强行夺取被害人随某某带的手提包,在拉扯过程中致被害人摔某某地,并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拉拽行为明显,主观上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帅某某上诉提出的在抢夺中无拽拉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系意外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飞车抢夺的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帅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行飞车抢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帅某某伙同他人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且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帅某某系在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致人死亡,其并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或伤害的故意,与直接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的情形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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