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57号(2)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朱乙的死因和胡某某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的起因系朱乙、侯某某等醉酒后脚踢被告人的车子,继而矛盾激化引起。(2)本案具有突发性,无证据表明胡某某指使曹甲实施伤害行为或者两人事前有通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诉称胡某某系故意伤害的共犯,依据不足。(3)胡某某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一审对胡某某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所提的诉求,已超越了其仅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权限,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甲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纠集多人与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一审综合考虑曹甲在致人死亡、重伤此节犯罪中,民事赔偿积极,被害方予以谅解,且被害方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在致人轻伤此节犯罪中,曹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决定对被告人曹甲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量刑适当。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但因被告人胡某某未实施伤害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上诉要求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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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丁 卫 强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代理审判员
姜 裕 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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