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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系被告人王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系被告人王丙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丙,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人,中专文化程度,系十堰市应用科技学校学生,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甲,系被告人王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王伟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王伟之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丙犯故意杀人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甲、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丙与被害人王丁系信雅达(杭州)计算机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实习生。2010年8月16日晚,王丙在公司上班时与同事覃黎明、王戊因争相点播歌曲而发生口角,被旁人劝开后相约下班后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王丙下班行至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企业孵化器”大楼东门外路口东北侧附近时,遭在此等候的王戊三人殴打,被人劝开后王丙逃离。王丙自感吃亏,隧购买了水果刀一把,而后赶至住处新雁公寓西门通道北侧的1幢A楼楼下过道北侧附近,伺机进行报复。稍后,待王戊人返回新雁公寓经过该处时,王丙即上前将王伟扑倒在地并持刀朝其颈肩部猛刺一刀。致王伟左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死亡。王丙逃离现场。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丙有期徒刑十五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附带民事被告人王甲、赵某某上诉提出,王丙在杭州信雅达计算机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几个月,期间生活费用全部自理,属于能够独立生活并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主体,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而不是由监护人承担;一审判决其赔偿20万元,但是没有具体项目、标准,也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明显超越法律自由裁量权。要求二审法院审查并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王丙系在校学生,其在杭州信雅达计算机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实习期间,公司给予一定的生活费,但这不是就业,其没有正式的工作和固定的生活来源。不属于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所得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形。原审判令其父母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要求判决王丙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原审综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等情况,酌情判令二上诉人赔偿人民币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因琐事纠纷,持刀捅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王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戊人率先殴打王丙,导致矛盾激化,可对王丙酌情从轻处罚。王丙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王丙系未成年人,且无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王甲、赵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甲、赵某某上诉提出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王甲、赵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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