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6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后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彝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祁某某、史某某、后某某犯故某某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元喜、杨老九、周亦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祁某某、后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祁某某、史某某、后某某案发前均在浙江省金华市务工。2010年6月16日晚,史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与被害人周甲(男,殁年36岁)发生纠纷被打。为报复,王某某、祁某某、史某某、后某某共谋后一起到超市购买了菜刀二把,王某某、祁某某各携一把。之后,四被告人到孝顺镇朝晖路与荷园路的十字路口守候。当晚11时多,祁某某、王某某见周甲路经此地即上前用菜刀砍中周甲的颈部左侧,致周甲颈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四被告人随某某离现场。
原审以故某某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祁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被告人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判令王某某、祁某某、史某某、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元喜、杨老九、周亦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其中王某某、祁某某各承担人民币15万元,史某某承担人民币10万元,后某某承担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
被告人祁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用菜刀砍中周甲的颈部左侧致周甲死亡错误,死者致命一刀并非其所砍。案件也不是因其而引起,作案工具菜刀也不是其所购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后某某上诉提出,在共谋报复周甲时其尽管在场,但未表态。菜刀不是其购买,其也没有用菜刀砍被害人周甲。要求公正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列四被告人故某某害的事实,有方锦明、万昌国、郑小婷、吴秋荣、何金福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及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的凶器菜刀,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超市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均甲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周甲左侧颈根部一处16.7×4.0cm创口,前缘可见二处创角,创内有二处深浅不一的创底。表明死者周甲左侧颈根部的创口系两刀砍成。王某某、史某某、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在犯罪过程中,王某某、祁某某分别持菜刀,各砍周甲一刀,与祁某某供认持菜刀砍周甲一刀的情况相符。故死者周甲左侧颈根部的创口应当是被王某某、祁某某分别持菜刀砍成,祁某某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本案因史某某归还周甲人民币120元后仍被周甲纠集的人员殴甲引发,祁某某称本案不是其引起属实,原判并未认定本案因祁某某引起,祁某某就此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超市监控录像及王某某、史某某、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尽管购买作案工具菜刀之款系史某某支付,但祁某某参与购买菜刀,故两把菜刀应当是四被告人共某某买,祁某某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王某某、祁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在温馨旅馆407房间,祁某某因史某某归还周甲的欠款后仍被周甲纠集的人员殴乙,认为周甲做事太过分,提议报复周甲,王某某、史某某、后某某均表示赞同。与后某某原供认在祁某某提议报复周甲后其同意的情况相符。故后某某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王某某、祁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后某某参与购买菜刀,与后某某的原供述相符,故后某某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判并未认定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持菜刀砍击周甲,故后某某就此提出异议亦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原判鉴于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原判对后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后某某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祁某某、史某某、后某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某某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某某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祁某某、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根据各自的罪责予以处罚;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周甲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对四被告人均乙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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