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二终字第18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甲,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仙居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乙,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仙居县看守所。
辩护人应某某,浙江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甲、彭乙分别犯抢劫罪、侮辱尸体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浙台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彭甲、彭乙对刑事部分的判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甲准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彭甲、彭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甲和彭乙系姐弟,案发前彭甲系浙江省温岭市“乾宫KTV”的服务员,彭乙在湖南省长沙市学习挖土机驾驶。2009年12月份以来,彭甲为钱财而图谋抢劫他人,并提议让彭乙一起作案,后确定其朋友高某某为作案对象。彭甲和彭乙通过手某某信联系的方式共同策划作案,并预谋为劫取钱财将高某某杀害。2009年12月16日,彭乙从长沙市购买大旅行箱等工具后赶到温岭市,并于同月17日在温岭市城西街道下保宅前村A67-189号三楼租房伺机作案。彭甲于同月17日将高某某从长沙市骗至温岭市。同月19日凌晨,在下保宅前村A67-189号出租房内,彭甲、彭乙将高某某进行捆绑,在逼问获取高某某的银某某密码后,采用捂嘴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高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彭乙还对高某某尸某某行奸污,并将高的尸体装入事先准备的旅行箱内。同日上午,两名被告人乘某某租车将装有高某某尸体的旅行箱运至浙江省仙居县,并抛尸于仙居县福应街道上张村至后裘村路边的金小和家鱼塘内。彭乙后窜至湖北省武汉市,分多次将高某某的银某某内现金人民币109400元取走,两被告人共某某赃。
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彭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彭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侮辱尸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彭甲、彭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各负担人民币75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彭甲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虽系共同预谋抢劫,但系临时起意杀人,证实系彭甲杀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彭甲作案时存在精神疾病。被告人彭乙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彭乙没有预某某害被害人,未实施具体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且系受彭甲指使犯罪,在犯罪中起从属作用,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甲、彭乙抢劫和侮辱尸体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周某某、金某某、蔡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等23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租房合同、被害人银某某取款记录、民航旅客到港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内容,公路及现场监控视频,从现场提取并经两被告人确某某其作案使用装尸体的箱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甲、彭乙均供认在案,所供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两被告人手某某信预谋内容及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因系抢劫熟人,两被告人预某某害被害人,且共同控制和杀害被害人,均应对抢劫致人死亡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彭甲的辩护人、彭乙及其辩护人分别辩称杀人系临时起意、证实彭甲杀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彭乙未预某某害被害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彭乙在共同预谋抢劫、购买工具、承租作案房间、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抛尸、劫取财物等情节中,均积极主动,系主犯。彭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彭乙没有具体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系从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3)彭甲并无精神病住院史,且其日常表现正常,提议并策划抢劫,共同实施抢劫,抛尸等,事后对作案过程的回忆详细、清楚,显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彭甲的辩护人提出彭甲犯罪时患有精神病,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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