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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8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甲、彭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彭乙又对被害人尸某某行奸污,其行为又构成侮辱尸体罪。被告人彭乙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彭甲提议、策划、指挥抢劫,并共同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于同案被告人彭乙,应依法严惩。鉴于彭乙系受彭甲纠集参与抢劫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彭甲、彭乙及其辩护人分别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彭甲、彭乙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刑二初字第30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彭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侮辱尸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事判决的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荣华
代理审判员  肖国耀
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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