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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甲,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户籍地×××。暂住×××。200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蔡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03)三台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蔡甲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蔡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甲在绍兴县滨海镇的出租房内,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和其亲生女儿蔡甲发生性关系。
2、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甲在苏州市郭巷镇的出租房内,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和蔡甲发生性关系。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甲在苏州市郭巷镇的出租房内,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和蔡甲发生性关系。
4、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蔡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解放村4组30号的出租房内,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和蔡甲发生性关系,并使蔡甲怀孕。
5、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蔡甲在萧山区党山镇解放村4组30号的出租房内,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蔡甲发生性关系,但因遭到蔡甲的反抗而未得逞。
6、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蔡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解放村4组30号的出租房内,采取言语威胁、暴力等手段,强行和蔡甲发生性关系。
7、2010年8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蔡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解放村4组30号的出租房内,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和蔡甲发生性关系。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蔡甲于2003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份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蔡甲上诉提出:其主要以言语威胁的手段来实施犯罪行为,未对被害人身某某成严重的后果;七次犯罪行为时间长达四年,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已部分愈合,犯罪情节并非极其恶劣;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蔡甲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蔡甲陈述,赵志红、蔡志兵、蔡晓琼、蔡友发等人的证言,法医学DNA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甲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蔡甲长期多次强奸亲生女儿,道德沦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且其不思悔改,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其提出暴力手段相对较轻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强行与少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蔡甲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蔡甲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蔡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刘 延 和
代理审判员
诸 莉 彬
代理审判员
邱 传 忠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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