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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20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00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甲,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甲,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甲、靳甲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初根、杨美丽、赵乐萍、沈乐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浙湖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某某、靳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激浪、蔡永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于某某、王甲、靳甲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和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于某某指定的二审辩护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王甲、靳甲先后到浙江省湖州市打工。2010年3月初,被告人于某某、靳甲预谋抢劫在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师庄村驾驶轿车私自载客的女青年赵玲玲钱财,两人多次电话联系骗乘上赵玲玲驾驶的车辆,均因故而未实施。同年4月2日,于某某再次与靳甲预谋抢劫,因靳甲上班而改由被告人王甲一起实施抢劫,再次打电话给赵玲玲,假意租车,因赵有事而作罢。同月3日下午4时许,于某某、王甲、靳甲在龙安花鸟市场再次共谋抢劫赵玲玲,靳甲因上班而先行离开。当晚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王甲以租车名义打电话给赵玲玲,骗乘上赵玲玲驾驶的牌号为浙E79295的东风标致307轿车。上车后,于某某、王甲将赵玲玲控制住,由于某某将劫来的价值人民币73600元的轿车开往湖州市长西村拉渡口自然村。在该村一偏僻水泥路上停车后,二人采用布条捆绑、言语威胁、持刀恐吓等手段,逼迫赵玲玲交出现金及银行卡,均遭赵拒绝。期间,被告人靳甲骑电瓶车赶往约定的地点,后因电瓶车没电而在黄墅村口等候。晚10时许,赵玲玲趁被告人不备,发动汽车准备逃跑,于某某发现后与被害人争某某车方向盘,车辆翻入路边农田导致熄火。于某某、王甲将赵玲玲再次控制后,由于某某对赵玲玲实施殴打,并用车内的水果刀朝赵玲玲颈部猛割一刀,致赵当场死亡。王甲逃离现场后,于某某为毁灭罪证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轿车引燃,逃离现场。
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靳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万元。(4)被告人于某某、王甲、靳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初根、杨美丽、赵乐萍、沈乐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于某某承担十万八千元,王甲、靳甲各承担三万六千元,三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提出抢劫犯意,作案对象是靳甲选定,不属主犯;(2)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于某某没有提出抢劫犯意;(2)作案对象是靳甲确定;(3)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有悔罪表现,要求改判于某某死缓。
被告人靳甲上诉提出:(1)没有参与抢劫预谋,受胁迫才参与作案,应认定为胁从犯;(2)作案当天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且犯罪情节轻微;(3)第一次抢劫未遂时不满十八周岁;(4)家属积某某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家属已某某谅解书,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抢劫犯意系于某某提出,抢劫致人死亡与此前的抢劫未遂相互独立,且靳甲前往作案现场系在于某某、王甲抢劫完成之后,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于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人死亡超出抢劫的共同故意,且杀人、放火均为灭口,靳甲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罪责;(3)靳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家属积某某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要求二审对靳甲从轻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定性正确,被告人放某某车只是对赃物的处理,被害人对某某已经失去控制,车辆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3)于某某、靳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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