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二终字第203号(2)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王甲、靳甲抢劫的事实,有证人沈甲、王乙、沈乙、吕某某、鲍某某、赵某某、杨乙、章某某、汪某某、姚某某、钟某某、吴某某、詹某某、龙某某、靳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和DNA检验鉴定,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王甲、靳甲对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所供不仅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三被告人有杀人劫财的概括故意,于某某最终行凶杀人并没有超出靳甲的共同故意。故靳甲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抢劫的预谋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杀人超出共同故意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于某某与靳甲预谋抢劫,于某某实施暴力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靳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同案犯配某某契。两被告人与某某辩护人就原判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三被告人事某某抢劫汽车的预谋,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争夺车辆方向盘导致车辆翻入农田,无法将车辆开走,于某某为毁灭罪证而将车辆烧毁,系对赃物处分,检察员提出车辆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4)靳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部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甲、靳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致人死亡,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应当依法惩处。于某某在抢劫中直接致人死亡,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于某某、靳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于某某、靳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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