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6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6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初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甫清、冷美庄、沈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浙湖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羽俊、陈婷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甲与沈甲于2005年通过网上QQ聊天结识,当时沈甲有男友卢某某。后沈甲与卢某某分手,并与刘甲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08年6月,刘与沈共同租住于浙江杭州,二人之间的矛盾亦在生活中逐渐暴露。后沈回到浙江湖州工作,而刘亦回湖南老家,沈正式提出分手,但刘始终不同意。至2009年7月左右,沈彻底与刘断绝联系。
2010年3月,刘甲得知沈甲与前男友卢某某重新建立恋爱关系后,认为感情受到欺骗,产生了报复沈甲的念头。同月21日,刘甲从外地赶至湖州市,准备就两人之间感情纠葛找沈甲谈判,若谈判结果不合其意,就将沈杀害后自杀,并为此购买水果刀一把。次日下午,刘甲寻至沈甲工作的湖州市吴兴区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戴山分理处附近,与沈约好晚上见面。当晚7时许,刘甲在银行门口等候时,见沈甲接一男子进入银行,怀疑该男子系卢某某,愈加愤怒,又去购买菜刀一把,决意杀死二人后自杀。8时40分许,沈甲、卢某某从银行走出,刘甲上前质问,并与卢某某发生争执。刘甲随即拿出菜刀对卢某某头部连砍数刀。卢逃离后,刘甲持菜刀转而连续砍击沈甲头部(戴摩托车头盔)。此时,卢某某返回与刘甲争夺菜刀。菜刀掉落后,刘甲又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追赶卢某某至银行大厅内,捅刺卢某某背、胸、腹部,致卢心、肺、胸主动脉破裂及腹主动脉、下腔静脉(半)离断大失血当场死亡。后又将跑入银行的沈甲仰面按倒在办公桌上,持水果刀朝沈颈部横割一刀。随后,刘甲切割自己的双手腕,欲自杀。案发当晚,刘甲经送医救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沈甲的伤势构成轻伤。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甫清、冷美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被告人刘甲上诉提出,其并非一开始就有杀人的想法,是被害人卢某某先用拳打了其后才产生的,请求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恋爱、感情纠纷引发,刘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罪不至死,请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刘甲在公共场合故意杀人,造成一死一伤后果,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二被害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处其死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在广东务工的被告人刘甲与在杭就读大学的浙江省湖州市籍女孩沈甲通过网络相识。当沈甲与男友卢某某分手后,刘甲与沈甲发展成恋爱关系。2008年6月,刘甲与沈甲在杭州租房同居,因逐渐产生矛盾,二人于同年9月各自返回原籍生活。同时,沈甲提出分手,但刘甲始终不同意。2009年7月起,沈甲拒绝接听刘甲电话。
2010年3月,刘甲得知沈甲与前男友卢某某重新恋爱后,认为感情受到欺骗,产生了报复沈甲的念头,并多次发送威胁短信。同月21日,刘甲从广东省赶至湖州市找沈甲谈判,并购买水果刀一把。次日下午,刘甲寻至沈甲工作的湖州市吴兴区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戴山分理处,打电话要求与沈见面。当晚7时许,刘甲在银行门口等候时,见沈甲接一男子进入银行,怀疑该男子系卢某某。刘甲又去购买菜刀一把,决意杀死二人后自杀。8时40分许,沈甲、卢某某走出银行,刘甲即上前质问,先后用菜刀对卢某某、沈甲连砍数刀,后又持水果刀追赶卢某某至银行大厅内,在卢某某背、胸、腹部等处连续捅刺,致卢心、肺、胸主动脉破裂及腹主动脉、下腔静脉(半)离断大失血当场死亡,并再次在沈甲颈部横割一刀,致沈轻伤。随后,刘甲切割手腕意欲自杀。
以上事实,有提取的凶器水果刀、菜刀等物证,刘甲、沈甲的手机短信内容详单等书证,朱建昌、王莉莉、徐玉祥、孙六永、沈乙、刘庚、谭俊良、李洪杰、黄曙峰、翟怀江、叶晓斌、卢丽娇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沈甲的陈述,尸体、DNA及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与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刘甲亦供述在案。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