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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67号(2)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刘甲一直供述其事前已决定,如沈甲的答复不能让其满意,决定杀了她,并为此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在银行门口发现被害人卢某某后,又再去购买菜刀一把。不仅有其发给沈甲的短信内容予以证实,还有证人刘庚、沈乙及浙北超市商品销售汇总表等予以佐证。刘甲上诉提出其并非一开始就有杀人想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本案虽有过一段恋爱感情存在,但至案发时沈甲与刘甲已完全断绝恋爱关系,她再与卢某某恋爱并无过错。而且,刘甲系有预谋杀死两人,为保证杀人成功,购买了水果刀、菜刀二把凶器,并先后用菜刀、水果刀连续砍刺被害人卢某某、沈甲。在卢被刺倒在地后,还继续捅刺卢胸腹部多下,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又没有法定从轻情节,至今也没有赔偿。故一审对其判处死刑得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因恋爱不成,事先准备凶器,预谋非法剥夺他人,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刘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刘甲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甲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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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薛 春 宝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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