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4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袁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甲,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乙、李某某,系邓甲父母。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余某某、邓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浙台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孙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杨某某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孙某某、余某某、邓甲在浙江省温岭市务工。2010年6月2日凌晨,孙某某、余某某、邓甲酒后在街上行走,在邓甲的提议下,决定随意殴打他人从中取乐。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东路宏达气体供应站前时,邓甲、孙某某上前拦住路过此处的湖南籍青年袁某某(16周岁),对袁进行拳打脚踢。余某某持木棍猛击袁的头部、肩背部,致木棍折断。孙某某夺过余某某手中的半截木棍再次击打袁。在三人离开现场时,因发现袁某某坐某某,孙某某即返回再次持木棍将袁打某某地。当日中午12时许,袁某某被人发现倒在温岭市城东街道瓦窑头村百丈路一临时房内,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邓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判令孙某某、余某某及被告人邓甲的法定代理人邓乙、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4万元,由孙某某承担10万元,余某某和邓乙、李某某各承担6.7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金额太少,其系被害人生某某际扶养人员,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是邓甲提议打人取乐,其并未积极响应;是余某某造成被害人头某某命伤,其虽先后打了几次,但均未打头部;其系初犯,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余某某、邓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潘福贵、张敏海、陈敏香、马二玄、张正、袁朋英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与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与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某某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孙某某、余某某、邓甲均供述,在邓甲提议打人取乐时,孙某某即表示赞同,并从路边取来木棍作为凶器,还伙同邓甲上前拦住被害人拳打脚踢,后又夺过余某某手中的半截木棍殴打被害人,且在已离开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坐某某,即返回再次用木棍将被害人打某某地。可见,孙某某不仅响应邓甲提议,而且积极主动实施殴打行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是本案中作用最大者,理应严惩。原审对其判处死缓刑,并无不当。(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出生于1994年6月18日,系农村户口,死亡时未满十六周岁。其母亲杨某某证实,袁某某在2010年4月曾打工一周,后因年纪太小找不到工作,故一直无业。其姐姐袁月英、袁春英也证实,袁某某于2010年元旦来到浙江,案发前既没上学,也没务工。可见,袁某某本非城镇居民,死亡时未满十六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正当职业,没有收入来源,本人还需他人扶养。杨某某上诉称其系袁某某生某某际扶养人员与某某不符,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余某某、邓甲为寻求刺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共同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余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邓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因孙某某、余某某、邓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邓甲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邓乙、李某某承担。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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