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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40号(2)
一、驳回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上诉;
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薛 春 宝
代理审判员
邱 传 忠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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