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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38号(2)
被告人张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手持菜刀威胁对方的情节,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在斗殴过程中张甲并没有持凶器,只是怕钱坤吃亏才跟随钱坤前往,张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再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甲、胡甲故意杀人,钱甲、张甲聚众斗殴,黄甲、朱乙、胡乙、胡丙、王甲、胡丁窝藏的事实,有证人王丙、张乙、田某某、张丙、张丁、谭某某、沈某某、刘某某、黄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及DNA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朱甲、胡甲、钱甲、张甲、黄甲、朱乙、胡乙、胡丙、王甲、胡丁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1)证人田某某、张丙、张戊均证实在烧烤摊前被告人张甲持菜刀威胁对方的事实,故一审认定张甲持菜刀相助钱坤威胁朱甲正确。至于张甲是否持械斗殴的问题,被告人朱甲和胡甲均供述钱坤与另一人持械冲出来,而张甲、钱甲供述均否认自己持械斗殴,只有钱坤拿铁管。目前无法查清张甲是否持械,但可以确认钱坤持械斗殴无疑。原判认定张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没有确认张甲持械。故张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被告人张甲案发后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华佳丽厂门口被公安人员带某某,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故张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胡甲、钱甲、张甲及被害人钱丙琐事持械聚众斗殴。其中朱甲、胡甲在斗殴中持刀砍击钱坤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钱甲、张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甲、朱乙、胡乙、胡丙、王甲、胡丁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资金、住处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朱甲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害人钱丁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对朱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张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薛    春    宝
代理审判员 赵明霞代理审判员姜裕峰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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