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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21号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潘雅琴、潘兴龙、邵秀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毕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贤义、代理检察员张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毕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前在浙江省杭州市天马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务工。2010年2 月2 日下午,毕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张妙苑25号3-103室潘某某无证经营的游戏机房内玩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因输钱而萌生杀死店主潘某某劫取钱财之恶念,遂留在游戏机房内上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毕某某见游戏机房内只剩下潘某某和自己二人,即趁潘在床上休息不备之机,持电脑桌板猛砸潘某某头部,用螺丝刀猛刺潘颈部、右侧项背部等处20余下,致被害人潘某某肺动脉破裂及右肺上叶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随后,毕某某劫取游戏机房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逃离现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潘雅琴、潘兴龙、邵秀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万元。
毕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毕某某只是想盗窃钥匙拿回赌博输掉的钱,事先没有抢劫念头,系在盗窃被发现后,遭被害人阻某某发生搏斗而行凶,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盗窃转化为抢劫,与预谋杀人劫财有所区别;被害人非某某置赌博机引诱毕某某赌博,有重大过错;毕某某年纪尚轻,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不是盗窃转化为抢劫,而是有预谋地杀人抢劫,原判定性正确;被害人开某某戏机房虽有不当,但双方并没有发生争执,毕某某玩赌博机并非受引诱、强迫,不能作为对其抢某某罪从轻处罚的理由;毕某某犯罪后果严重,手段残忍,原判量刑适当,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抢劫的事实,有从现场椅子扶手上提取的经鉴定系毕某某作案所留的潜血掌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手印鉴定、毕某某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毕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毕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输钱后预谋杀人劫财,所供作案动机、作案过程均得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证据的证实。故其抢劫并非仅以自己玩赌博游戏所花的钱为犯罪对象,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毕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毕某某并非有预谋地杀人劫财,原判定性有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害人潘某某无证经营赌博游戏机虽有不当,但与被告人实施抢某某罪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对被告人抢某某罪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毕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毕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王幼璋
审 判 员 陈增宝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晓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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