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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7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甲,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甲,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乙,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甲、胡甲、胡乙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时娟、王丹丹、王昌敏、胡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胡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忠强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蒋甲、胡甲、胡乙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蒋甲、胡甲指定的辩护人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初,被告人蒋甲、胡甲、胡乙因经济拮据共同预谋抢劫,并商定抢一辆非法营运的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同月5日晚,三被告人携某某工具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同月6日晚7时许,三被告人再某某划抢劫,胡甲提出由胡乙租乘车辆,接其和蒋甲上车,至偏僻处后,由其用双截棍勒住被害人颈某某,由蒋甲用榔头将被害人杀某某,蒋甲、胡乙表示赞同。而后,胡乙至×××长街镇新车站寻找作案目标,蒋甲、胡甲携带双截棍、榔头、匕首等作案工具在长街镇下湾塘村村口等候。当晚8时许,胡乙骗乘上从事非法营运的王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沪DR5957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至下湾塘村接蒋甲、胡甲上车后,驶往宁海县胡陈乡。当车行驶至宁海沿海南线往长街镇新城村路段偏僻处时,坐在副驾驶座的胡乙假装呕吐骗王某某停车,坐在后排左侧的胡甲即用双截棍勒住王某某颈某某,坐在后排右侧的蒋甲用榔头猛击王某某头部数下,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拖某某座,蒋甲又持榔头击打王某某头部数下,并用匕首朝王某某颈某某捅刺两刀,致其因颅脑严重损伤、左颈外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劫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4400元的轿车,后将被害人尸某某至胡陈乡力胡线山洋岭路旁树林里。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甲、胡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胡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蒋甲、胡甲、胡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丙、谢时娟、王丹丹、王昌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8945.75元,其中蒋甲、胡甲各承担239578元,胡乙承担119789.75元,三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
胡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不清,加重其责任;系蒋甲提议抢车杀人,认定其系杀人灭口犯意提出者的证据不足;其未直接致死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曾有停止犯罪的意思表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胡甲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和主要实施者,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行为并非极其恶劣,要求对其改判死缓。
蒋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蒋甲曾受雇于胡乙,胡甲、胡乙年龄比其大得多,蒋系被动参与本案,要求对其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三被告人共某某人劫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甲首先提出杀人犯意,又积极进行作案策划和分工,在实施阶段首先用双截棍勒被害人颈某某,是本案组织、策划和实施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蒋甲、胡乙量刑适当,对胡甲判处死刑并无明显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蒋甲、胡甲、胡乙抢劫的事实,有从蒋甲住处提取的检出被害人王某某血迹的棉毛裤,从现场提取的双截棍、榔头、匕首和检出蒋甲斑迹的手电筒、检出胡甲斑迹的米白色外套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经某某的证明,赃物估价鉴定,证人胡丙、胡丁、黄某某、蒋乙、胡戊、梅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甲、胡甲、胡乙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蒋甲、胡乙均供述系胡甲提议将车辆驾驶员杀某某,并对作案进行策划、分工,胡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胡甲不是杀人犯意提出者、策划者的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胡甲在作案过程中并无中止犯罪的行为,胡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胡甲曾有停止犯罪的意思、主观恶性小、行为并非极其恶劣的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蒋甲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准备工具,并二次使用暴力,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蒋甲的二审辩护人关于蒋系被动参与本案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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