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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7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甲、胡甲、胡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共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死亡,劫得财物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蒋甲积极参与抢劫预谋,并实施暴力,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蒋甲的二审辩护人要求对蒋甲从轻改判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胡甲积极参与抢劫预谋,并共同实施暴力,罪行严重,鉴于其未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胡甲及其二审辩护人的部分上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蒋甲、胡乙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胡甲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胡甲的量刑,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被告人胡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同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蒋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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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晓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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