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5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汪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乙,男,200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汪丙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汪乙的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汪丙之妻。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甲,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甲,曾用名马乙,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现住×××。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甲、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汪乙、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和同月21日分别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裁定。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汪乙、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徐甲、马甲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路428号“沸腾鱼乡”川菜馆购买夜宵。当时在该川菜馆就餐的安徽省籍青年王晓楼、汪丙要求川菜馆业主周某某敬酒遭拒。马甲上前劝阻并因此与王晓楼发生争执,王晓楼打了马甲一耳光。随即徐甲、马甲等人与王晓楼、汪丙互殴,期间,徐甲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王晓楼大腿一刀,后又追汪丙至餐馆外,捅刺其大腿、臀部等处,致被害人汪丙臀下动脉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下午,徐甲、马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因被害人汪丙的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在一审期间,徐甲和马甲家属分某某法院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4000元、30000元;周某某自愿向法院缴纳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马甲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徐甲、马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汪乙、叶某某因被害人汪丙死亡所遭受的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4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62.5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95627.5元,其中被告人徐甲承担赔偿316502元,被告人马甲承担赔偿79125.5元,两被告人并某某决的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汪乙、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分别提出:被告人徐甲、马甲系在周某某纠集、指使下殴打王晓楼、汪丙,要求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甲、马甲故意伤害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王晓楼的陈述,赵培森、叶某某、王幼丽、张海兵、周某某、陶晏、魏昌鹏、葛泽和、张云杰、张红纯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验记录、扣押的作案凶器折叠刀一把,法医学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亦某某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一甲案发时到川菜馆购餐的顾客,事先与周某某并不相识,因不满被害人一乙求周某某敬酒而与之争吵并互殴,并不存在受周某某纠集、指使的情况;且川菜馆没有员工参与任何一方的打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代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马甲因琐事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某某首情节;马甲又系累犯,原判据此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一丙本案引发所负责任等,依法分别对徐甲、马甲从轻、减轻处罚,得当。二被告人对某某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周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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