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7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7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辩护人沈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原系余姚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内保”队长,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原系余姚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内保”队员,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人,余姚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KTV娱乐部总经理,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辩护人陈乙,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甲,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人,余姚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原系余姚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内保”队员,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原系余姚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内保”队员,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原系余姚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内保”队员,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原系余姚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内保”队员,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系余姚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保安主管,住×××。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余姚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张甲、范某某、李甲、刘某某、韩某某、于某某、郑某某、沈甲、陈甲犯故某某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某某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某某、肖某某、张甲、范某某、沈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6日晚,被害人边某某、章甲人到×××临山镇君豪酒店三楼KTV娱乐部娱乐。当晚11时许,边某某在该某某三楼吧台见一男子因拒付小费与其熟悉的坐台小姐发生口角,即出面干涉并与对方发生争执,经该KTV娱乐部总经理被告人范某某向客人道歉后平息事态。之后,范某某召集该某某“内保”队长被告人肖某某、保某某长被告人陈甲等人商议,范某某认为边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酒店娱乐部的正常经营,决意教训边某某。于是范某某、肖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某“酒店有人闹事”,要求杨带人来教训闹事者。之后,范某某打电话向君豪酒店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甲请示,沈甲得知当晚酒店内发生的纠纷以及范某某等人欲报复,答复稍后再定。随后,杨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郑某某及“江某某”、“大某某”、“处某某”、“李乙”(均在逃)等十余人,携带钢管、棍棒等工具,从余姚市区出发,分乘两辆汽车前往临山镇君豪酒店。杨某某在途中打电话给范某某,要求范将该某某的视频监控关闭,以免留下斗殴的证据。杨某某在途中接到沈甲电话,告知沈已赶往君豪酒店,沈甲同意杨某某前去教训他人。期间,范某某指使肖某某带人在三楼KTV大厅留住边某某,防止其离开,还指使陈甲关闭视频监控及负责布置保安等事宜。肖某某便指派酒店“内保”被告人李甲、刘某某、韩某某、张甲等人在三楼KTV大厅控制边某某行动。陈甲关闭酒店的视频监控后又安排数名保安至一楼大堂守候。张甲则从三楼KTV吧台处拿出五把砍刀放在一楼保安室等处,以备打斗时使用。次日凌晨零时许,边某某等人从KTV包厢出来欲离开,肖某某等人即上前将其拦下。后边某某在李甲、刘某某、韩某某的看管下与章甲人一起下楼来到该某某一楼大堂,但被继续滞留。凌晨1时许,杨某某、赵某某等十余人赶到该某某,分别持钢管、棍棒等工具冲入酒店一楼大堂。杨某某见酒店大堂内聚集着多名“内保”及其他人员,便责问“谁在惹事”,边某某回答“是我”,杨某某即喝令“给我打”。赵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郑某某和“江某某”、“大某某”、“处某某”、“李乙”等人随即分别持钢管、棍棒,张甲持砍刀,肖某某、李甲、韩某某等人徒手,一拥而上围殴边某某及章丁,致边、章二人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后倒地,随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边某某、章乙送往医院救治,边某某头部被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晚死亡。章乙殴打致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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